
所有权保留买卖
| 适用对象 | 仅适用于动产 |
| 风险与孳息 | 交付:转移给买方(区别于物权法的特例) |
| 出卖人取回标的物 | 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出卖人有权主张取回标的物: ① 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 ② 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 ③ 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 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 |
| 不得取回之情形 | 以下情况不得取回: ① 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75%以上; ② 第三人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 |
| 取回标的物的回赎与再出售 | ① 买受人可在约定或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内回赎标的物; ② 买受人不回赎,出卖人可再次出售 ——售价高于原价格:所得收益归买受人 ——售价低于原价格:买受人补足差价,但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再次出售之价格明显低于市价的除外。 |
学员问:买受人不回赎,出卖人再次出售,售价高于原价格,为什么所得收益归买受人:反之,买受人不足差价?
教务老师回复:
是出于对原买受人利益的保护或者说是平衡。因为买受人支付了价款但没有取得所有权,不能处分,只能使用收益,相当于权能不完全,而因为已经交付,却要承担着标的物的保管义务,也承担着毁损、灭失的风险。本来对取得所有权有一个期待权,即条件成就时取得所有权,但因为卖方取回而丧失。所以基于权利义务的平衡而作此规定。
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七条规定,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的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间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主张回赎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原买受人;如有不足,出卖人要求原买受人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另行出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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