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做好实施新修订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过程中药品技术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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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做好实施新修订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过程中药品技术转让

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食药监注[2013]3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卫生部《关于加快实施新修订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促进医药产业升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食药监安2012376号)中药品技术转让的有关规定,现就实施新修订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GMP)过程中药品生产企业整体搬迁、兼并等情形涉及的药品技术转让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符合下列情形的,可申请药品技术转让:

(一)药品生产企业整体搬迁或被兼并后整体搬迁的,原址药品生产企业的药品生产技术可转让至新址药品生产企业。

(二)兼并重组中药品生产企业一方持有另一方50%以上股权或股份的,或者双方均为同一企业控股50%以上股权或股份的药品生产企业,双方可进行药品技术转让。 (三)放弃全厂或部分剂型生产改造的药品生产企业,可将相应品种生产技术转让给已通过新修订药品GMP认证的企业,但同一剂型所有品种生产技术仅限于一次性转让给一家药品生产企业。放弃原料药GMP改造的,相应药品品种可进行技术转让,转入方接受转让后再进行新修订药品GMP认证。

注射剂等无菌药品生产企业应在20141231日前、其他类别药品生产企业应在20161231日前按上述要求提出药品品种转移注册申请,逾期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二、程序和要求:

符合上述情形的药品技术转让,应按品规逐一提出药品技术转让申请,申请药品技术转让的品种经受理、审评并获得批准后方可上市销售。

(一)药品技术转让申请的受理。药品技术转让应当经转出方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由转入方药品生产企业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药品技术转让的补充申请,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发给受理通知书。

(二)药品技术转让申请的审评审批。药品技术转让申请受理后,转入方药品生产企业应按品规逐一完成相关技术研究工作,并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开展后续技术审评工作。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药品技术转让注册管理规定》的要求,结合原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相关要求的完成情况,组织开展技术审评,生产现场检查和样品检验,符合要求的,提出批准生产上市的意见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给补充申请批件,核发药品批准文号,同时注销原药品批准文号。

涉及药品生产许可证范围变化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减相应生产范围或注销原药品生产许可证。

三、属于下列情形的,不得进行药品技术转让:

(一)转出方或转入方相关合法登记失效,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 (二)未获得新药证书所有持有者同意转出的; (三)转出方和转入方不能提供有效批准证明文件的;

(四)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和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品种;

(五)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本文来源:https://www.wddqw.com/doc/13960a6c27d3240c8447efe8.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