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诉法和未成年人程序一一关于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实践中实施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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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诉法和未成年人程序一一关于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实践中实施的几个问题 作者:陈 莹 来源:《中外企业家·下半月》 2013年第4期 陈 莹(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浙江 温州 325005) 摘 要:关于未成年人保护的探讨一直不绝于耳,新刑诉修改将此专门设立成章,也体现了国家对未成年犯罪的重视。笔者借助未成年人办案的经验,就实践中涉及未成年人年龄的确定、法律援助、法定代理人在场等几个问题做出探讨,希望能完善这一制度,保护未成年合法权益。 关键词: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法定代理人;合法权益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8772(2013)11-0265-02 新刑事诉讼法的亮点之一就是专门设立了特别程序一编。特别程序中,又以未成年人诉讼程序对检察工作的影响最大。在目前的公诉案件中,未成年人案件一方面占有一定的比例,另一方面因未成年人这一身份的特殊性,使得这部分案件成为检察工作重要的一部分,许多基层院也因此设立专门的未成年人检察科或者未成年人工作小组。但是,寥寥数个条文并不能使得检察人员在工作中适用这一程序时如鱼得水,面对实践中纷繁复杂的情况,新刑诉的施行在使制度明朗化与规范化的同时,仍然存在一些问题。笔者借本文浅谈实践中遇到的几个问题,以期抛砖引玉,促进这一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一、未成年人实际年龄的确定 未成年人犯罪中,年龄是一个关键问题,是未成年人的心智发育程得一个较为客观的体现。因中国传统习惯,很多地区以农历为出生年月,一些未成年人本身也不确定自己出生年月为农历或者阳历,或者因为条件受限,未成年人出生时并没有登记户口,其年龄全凭自己口供及亲属证言。在某些案例中,年龄对定罪量刑并无影响,那么我们一般以官方为准。但是当年龄处于14 周岁、16 周岁、18 周岁的边缘地带时,就需要对真实年龄进行谨慎考证,因为这直接涉及罪与非罪、罪轻罪重的问题,对未成年人权益影响甚大。在实践中,对年龄的确定,可以从三方面来考虑。1)是通过书证证明。如户籍证明、身份证、学籍卡等。但是我们之所以去论证其年龄,往往正是因为对这些客观证据的质疑,因此,在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这些客观证据是可以被推翻的。2)证人证言。证人大多是犯罪嫌疑人的亲属,如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及其他亲属等。这部分证人属于与犯罪嫌疑人有利害关系者,笔者认为证明力并不高,如果只有这部分证人证言,是不足以推翻身份证及户口册信息的。在对证人提取证据时,应当及时、尽量寻找与犯罪嫌疑人无利害关系者,如邻居、出生医院、接生婆、老师、同学等。3)骨龄鉴定。即依据科学技术对被鉴定人的年龄进行推测。在实践中,上述两种方法都无法确定时,也多有使用这一方法。在证据种类中,鉴定意见属于较为客观,也较能反应真实情况的证据之一,在出现证言真实性不高或者书证不足的情况下,这一证据甚至可以作为关键证据。但是这一方法存在的一个问题是,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决定年龄的关键证据?另一个问题是,鉴定结论往往是一个年龄范围,如果这一范围包含了18 周岁等这些边缘数字呢?如鉴定结论为17.5 周岁-18.5 周岁。笔者曾今遇到一个案子,犯罪嫌疑人犯有数起盗窃事实,从第一起盗窃事实至最后一起,时间幅度约为半年,而其犯第一节事实的年龄恰好为17.5 周岁-18.5 周岁,其本人与其父亲的说法也各不相同,但均在这一范围内,且无其他书证可以辅佐。在遇到如此尴尬的场合,出于保护未成年人的目的以及“疑点有利于被告来确定”的原则,笔者倾向于认定其为未成年人。 二、新刑诉法第270 条关于讯问时须法定代理人在场的规定 这一条款主要考虑到未成年人心智发育尚不成熟,需要法定代理人在场保障其合法权益。但是在实践中,未成年人案件大多为外来人口,家庭存在一定的问题,很多未成年人家长极不负责,根本无法联系或者不愿意过来。这些未成年人早已离开学校,更无从谈起学校、社区等组织的代表到场。无奈之下,实践中只能暂时要求其律师在场。但这一操作显然不是长久之计,经办人讯问时,律师往往能把握住检察机关的讯问目的,有些律师甚至在检察人员制作笔录时,同时制作笔录。面对这一矛盾,笔者认为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研究与施行就显得尤为重要,也是当前解决这一困境的最好办法,而合适成年人的人选自然以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为宜,在长期从事相关工作后,他们会更加懂得如何保护未成年人。 三、实践中法律援助存在的问题 1) 可能存在重复委托辩护人的情况。新刑诉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第一,新刑诉法虽未规定通知法律援助的期限,与司法局沟通后认为应在受案后三日内,但从我区的实践来看,很多犯罪嫌疑人均是外来务工人员子女,有些犯罪嫌疑人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均与家庭困难、父母离异等有直接关系,因此,一旦走上犯罪的道路,经常无法联系其家人,在这种情况下,有时候父母即使为其未成年子女聘请了辩护人,但由于可能辩护人并未及时到看守所提审,且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亦无法与其家人获得联系,因此,可能造成案件移送检察机关时,案件承办人不能第一时间且较短的三天时间内获知委托辩护人的情况。那么,如果为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疑人申请法律援助,就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第二,我院向法律援助中心送达提供法律援助通知书后,目前的操作是法律援助中心会在同意指派后短信通知或者打电话通知。这一联系方式目前并没有出现差错,但是并不排除日后会出现电话不是经办案件的检察人员接到或者有些案件的指定律师却一直没有介入(比如说过来复印案卷材料),致使检察机关的经办人员对于是否有指定律师的情况不能及时掌握的问题。 针对上述两种情况,法律援助中心也最好在接受申请三日内向检察机关送达法律援助函,文书往来一方面体现了司法工作的严肃性,另一方面也减少了人为出错的概率。当然,这类问题均属于实际操作问题,沟通比理论研究更为实际。 2)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获得法律援助的范围未明确。新刑诉法规定,公、检、法应当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申请法律援助。但在实践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还包括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起诉时已满十八周岁的情况,在该情况下的犯罪嫌疑人属不属于新刑诉法规定可获得法律援助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目前实践中对于起诉时已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不再替其申请法援。 3)最高检明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刑事案件应由女检察人员办理,虽然新刑诉法未明确要求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的必须是女辩护人,但从我区实践来看,现有的法律援助律师有男有女,且水平、责任心等方面层次不齐。个人认为,由于女性比男性更细心等特点,指派女辩护人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便于熟悉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有利于与未成年人之间的沟通,也有利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进一步改造(最好是成立一支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有责任心的女专业法律援助辩护人队伍)。 4)援助效果不明显。随着新刑诉法的实施,每一位律师一年可能提供多次援助活动,这些活动很有可能与其正常的代理活动发生冲突或影响一些律师的经济收入,造成一些援助律师应付差事,不能确实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为确实保障援助的效果,在确保援助律师得到一部分报酬之外,援助机构应采取一定的措施增强援助律师的责任感,建立相应的考察机制,对援助律师进行考核,对那些不负责任的援助律师给予行业内批评,对那些通知援助而多次不予援助的律师应取消律师执业资格。 (责任编辑:王伟) 本文来源:https://www.wddqw.com/doc/8b9f6614660e52ea551810a6f524ccbff121cabb.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