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阅卷范围
原法第36 条: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
新法第38条: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变化:
将阅卷范围从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拓展到案卷材料(包括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等其他证据种类)
解读:
根据以往的阅卷范围,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都不在阅卷范围,辩护律师既不敢主动调查取证,也无法通过阅卷获取信息,极大的影响了辩护效果。
这次修改将阅卷范围拓展到了案卷材料,律师阅卷权至少在立法上取得了巨大的进步。
考察方式:
律师法将阅卷范围拓展到案卷材料,但由于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因此在实践中总是被拒绝适用,司法部08 年至今,从未在卷二中考察过律师法对阅卷权问题的新规,此次律师法的规定被刑诉法确认,因此考察的可能性很大。
会见监督
原法第96 条:
“……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
新法第37条: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变化:
从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侦查机关有权派员在场监督,改为不得监听(意即不得在场监督)。
解读:
根据旧法,侦查机关可以派员在场监督,实践中则演变成应当派员在场监督,当事人无法畅所欲言,更无法反映程序违法,新法规定不得监听(这是国际公约普遍遵循的最低程序正义标准,侦查人员只能在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监督),以保障律师和当事人的自由交流。
考察方式:
只会作为一个选项出现。较为简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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