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特别行政区行政机关
特别行政区行政机关即特别行政区的政府。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为特别行政区政府首长。特别行政区政府下设政务司、财政司、律政司和各局、厅、处、署等。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主要官员均由行政长官提名并报请中央人民政府任命,其免职也由行政长官向中央人民政府提出建议。
根据香港基本法第62条和澳门基本法第64条的规定,特别行政区政府行使下列主要职权:(1)制定并执行政策;(2)管理各项行政事务;(3)办理基本法规定的中央人民政府授权的对外事务;(4)编制并提出财政预算、决算;(5)拟定并提出法案、议案、附属法规;(6)委派官员列席立法会会议听取意见或者代表政府发言。除此之外,特别行政区政府还依法管理境内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和自然资源;负责维持社会治安;自行制定货币金融政策并依法管理金融市场;经中央人民政府授权管理民用航空运输;经中央人民政府授权在境内签发特别行政区护照和其他旅行证件;对出入境实行管制。
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
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是特别行政区的首长,代表特别行政区,根据基本法的规定,对中央人民政府和特别行政区负责。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由年满40周岁,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满20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或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满20年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可见,除“年满40周岁”、“连续居住满20年”、“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三个条件外,香港基本法比澳门基本法中的特首条件多一项:“在外国无居留权”。
关于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基本法规定,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根据香港基本法第45条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应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际情况和循序渐进的原则而规定,最终达成由一个有广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员会按民主程序提名后普选产生的目标。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的规定,在1997年到2007年的十年内由800人组成的包括工商、金融界;劳工、社会服务、宗教界;立法会议员、区域性组织代表以及香港地区全国人大代表和全国政协委员的代表等各界人士在内的、具有广泛代表性的选举委员会选举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2007年12月29日,第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2012年行政长官和立法会产生办法及有关普选问题的决定》。根据这一决定,2012年香港特别行政区第四任行政长官的选举,不实行由普选产生的办法。2012年香港特别行政区第立法会的选举,不实行全部议员由普选产生的办法。2017年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五任行政长官的选举可以实行由普选产生的办法;在行政长官由普选产生后,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选举可以实行全部议员由普选产生的办法: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与香港基本相同,但澳门特别行政区没有关于“根据循序渐进的原则,最终达到由普选产生”的规定;其选举委员会和推选委员会的人数比香港少得多。从1999年12月20日到2009年期间的第一、第二、第三任行政长官分别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第政府、立法会和司法机关产生办法的决定》和《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产生办法》产生。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行政长官任期为5年,均可以连选连任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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