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女平等在婚姻家庭法中的体现 一、男女平等的概念 平等的经典解释是相同的事物应该同样对待,不同的事物应该区别对待。男女平等的概念,学界并没有一个统一的说法,所以综合普遍人性说和社会需求说,所谓男女平等,就是对男女能力事实上已经平等的部分,在社会待遇及社会关系上予以确认;而对与生俱来就无法平等的部分(如生理、体力劳动能力上的客观差别),则特别赋予不同的社会待遇及社会地位,这样才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 现在,很多人高呼男女平等,其实对男女平等并不了解。大多数人只看到男女不平等的部分,忽略了男女本来就平等的部分也是要平等对待的,不然平等也变成不平等了。男女平等的理念,不在于男女自然事实上的平等(这是不可能实现平等的),而在于社会层面上的平等,因为人是社会人,根据马斯洛的需求层次理论,人有自我实现和受人尊重的需求,女性同样渴望社会的认可与尊重,同样渴望实现自己的价值,这就是社会层面上的平等,它不是无所不包的平等,而是特定范围内的平等。 我国现行婚姻法律制度主要是指《婚姻法》及其相应的法规和司法解释等。2001年修订后的《婚姻法》,在坚持原有男女平等原则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和细化了对女性权益的保护,其中第十三条关于“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的规定,更是成为了男女平等的总则性规定。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男女平等原则的确立,有利于保障处于弱势的妇女的权益,为解放妇女。提高妇女在家庭中的地位提供了法律依据和保障。 二、男女平等在家庭婚姻法中的体现 说到男女平等在婚姻家庭法中的表现,主要体现在夫妻关系上,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这也是民法体系中人与人关系的两大方面,其中以人身关系为主,财产关系依附于人身关系,所以我在本文中主要以人身关系为主来论述,财产关系就不详述了。 人身关系主要包括姓名权、参加活动自由、同居义务、忠实义务、日常家事代理权、扶养的权利和义务、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以及配偶继承权等八项。这里主要讲姓名权、参加活动自由、生育权以及扶养的权利和义务。 (一) 夫妻双方各有独立的姓名权 《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而在2001年新《婚姻法》颁布以前,原规定是“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虽然只差了一个“也”字,但是原规定却体现出一种强烈的不平等感,是男尊女卑的封建传统体现。2001年《婚姻法》的新规定,有利于彻底推翻“妻从夫姓”的封建传统,赋予已婚妇女独立的姓名权,维护已婚妇女的独立人格,是一种男女人格上的平等诉求。 (二) 夫妻双方都有参加各项社会活动的自由 《婚姻法》第十五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这一条规定适用于夫妻双方,既是夫妻平等的标志,也是夫妻平等的保障。很明显,这条规定的立法宗旨是保护已婚妇女的人身权利和自由,以法律的形式禁止丈夫限制或干涉妻子的人身自由。这条规定有利于打破中国封建文化中“夫为妻纲”、“出嫁从夫”等严重侵害妇女权利和自由的传统,是实行男女平等,保障妇女权利,促进妇女解放的迫切需要。 (三)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权利和义务 《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扶养费的权力”。当前大部分家庭,女性收入低于男性,一旦男性对妻子及子女不闻不问或者只承担小部分扶养费用,这对收入本就不如丈夫的妻子会造成极大地负担,加上大部分家庭由妻子承担一切家务,更是一种男女不平等的体现。所以这项规定的出台,就是为了保护本身就处于弱势一方的已婚妇女,通过法律规定约束已婚男性承担起扶养妻子及子女的责任,有利于增强家庭成员的家庭责任感,实现婚姻家庭中的男女平等。 (四)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或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生育问题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经调解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准予离婚。”这条是关于生育纠纷的规定。所谓生育权,是指公民在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愿决定有关生育问题并获得相应保障的权利。在司法解释(三)颁布以前,我国的法律在生育冲突的解决上一直处于空白。由于封建传统的根深蒂固以及妇女在家庭中地位低下,对丈夫的依赖以及经济压力等原因,妇女在承担着生育的艰辛以及高风险的同时,却得不到应有的保护,被当做传宗接代的工具,深受旧观念的残害,这是对男女平等的践踏和讽刺。司法解释(三)的出台,填补了这方面的空白,同时也是法律在生育权上对女性的倾斜和保护,有利于保障女性在生育上的自由。 财产关系从属于人身关系,夫妻财产制度,又称婚姻财产制,是调整夫妻财产的法律制度,是关于夫妻婚前和婚后取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清算的根据等方面的法律制度,主要包括法定财产制、约定财产制和个人特有财产制。男女平等在财产关系方面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夫妻双方对于共同财产享有同等的权利、夫妻双方对于个人财产各自享有独立的权利、夫妻双方对于约定的财产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夫妻双方对于共同债务需承担同等责任、夫妻双方对于个人债务独立地承担责任。这是婚姻法在财产关系上对女性的保护,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帮助女性摆脱经济上完全依赖丈夫,经济上不独立的问题,对促进男女平等有很大的帮助。 三、男女平等在婚姻家庭法中的不足 同样,不足也是从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来说,由于篇幅关系,财产关系就不详述了,以更为重要的人身关系为主。 (一)没有明确规定配偶权 自从我国于 1950 年正式颁布《婚姻法》以来,一直坚持男女平等,夫妻人 格独立,但对配偶身份少有规范。婚姻立法习惯于强调夫妻对家庭的责任,却对 婚姻内部关系的调整重视不够,受传统意识的束缚,回避与性有关系的内容。在 《婚姻法》的修改过程中,各界对于是否将配偶权予以立法存在较大的争议,现 行《婚姻法》仅对配偶权的个别派生权利给予了法律上的认定,体现在“夫妻应 当相互忠实、相互扶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规定上。我 国现行婚姻法律制度虽然已对配偶权的若干内容进行了确认,只不过还有进一步 完善的空间。 (二)女性独立的人格和自由有待进一步提升 中国封建社会长期实行夫权统治和男性家庭长思想,“男主外,女主内”,“女 子无才便是德”等陈腐观念的残余影响依然存在,所以,直到今天我们仍要继续 破除夫权和家长制思想而努力。目前在我国的家庭中,有的丈夫不能平等对待妻 本文来源:https://www.wddqw.com/doc/6e8a28193a68011ca300a6c30c2259010202f3b6.html